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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厅政法处 索引号 000218173/2020-00591
主题分类 省厅文件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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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3-09 17:11 信息来源:厅政法处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交通运输局、厅公路局、厅港航局、省运管局、省铁路局、省高管局、省质监站、省城运局、综合规划处、基建处、综合运输处:

为全面贯彻落实2018年全省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和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全省交通运输系统法治工作,省厅制订了《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3月8日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新要求,按照大安全观的理念,扎实开展风险防控攻坚战,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我省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依法行使职权的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以教育疏导的方式,融情融理、尽心尽力地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注重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把交通运输行政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四条  在发生下列情形时,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实施行政调解:

(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

(二)有关交通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的处理过程中;

(三)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过程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上述工作的交通运输行政机构是行政调解的办理部门。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中立原则。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机关要保持中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要保证各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协商,既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第六条  实施行政调解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被调解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纪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九条  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达成调解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不再坚持主张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中发生的行政调解,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符合《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他上级文件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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