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涉企收费和罚没事项目录清单 | ||
发布机构 | 索引号 | 000218173/2018-03304 | |
主题分类 | 涉企收费和罚没事项目录清单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主题词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序号 |
部 门 |
收 费 项 目 |
收 费 标 准 |
对企业收费优惠政策 |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 |
监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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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交通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 |
详见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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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省物价局 省交通运输厅 省财政厅《关于我省收费公路对集装箱运输车辆实行计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行费〔2012〕28号)省物价局 省交通运输厅 省财政厅《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行费〔2010〕39号) |
公路局财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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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
序号 |
收费项目 |
行业主管部门 |
设立依据 |
收费文件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1 |
经营性收费公路(含桥梁和隧道)车辆通行费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定价目录 |
交公路发〔1994〕686号、《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冀价行费〔2012〕28号、冀交公〔2012〕529号、冀价行〔2010〕39号 |
范围:全省。对象:单位机动车辆 |
见文件 |
经营性收费公路运营企业 |
2 |
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北省定价目录 |
冀价经费〔2013〕26号 |
范围:全省。对象:委托方 |
见文件 |
道路救援公司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其他没收事项 |
实施依据 |
承办处室或单位 |
1 |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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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 |
公路局 |
2 |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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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
基建处 |
3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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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
高管局 |
4 |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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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
高管局 |
5 |
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报告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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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
高管局 |
6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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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
高管局 |
7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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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 |
高管局 |
8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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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 |
高管局 |
9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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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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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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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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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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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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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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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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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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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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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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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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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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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收受的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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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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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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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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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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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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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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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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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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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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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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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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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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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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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牟取中标或投标人未中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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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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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未中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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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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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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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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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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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收受的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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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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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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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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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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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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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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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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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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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公告第54号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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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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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0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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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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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0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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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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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0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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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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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0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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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处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罚 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1000千克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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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016年第62号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
高管局 |
35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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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
基建处 |
36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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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施行)第六十四条 |
质监站 |
37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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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施行)第六十五条 |
质监站 |
38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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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质监站 |
39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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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质监站 |
40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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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质监站 |
41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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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质监站 |
42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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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
质监站 |
43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订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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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
质监站 |
44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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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
质监站 |
45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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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
质监站 |
46 |
施工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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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
质监站 |
47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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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
运管局 |
48 |
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中止收费而不终止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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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公路局 |
49 |
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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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公路局 |
50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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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公路局 |
51 |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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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第2005年第4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质监站 |
52 |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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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第2005年第4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质监站 |
53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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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
铁路局 |
54 |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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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
铁路局 |
55 |
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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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 |
铁路局 |
56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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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高管局 |
57 |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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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高管局 |
58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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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
高管局 |
59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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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
高管局 |
60 |
未经许可,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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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
高管局 |
61 |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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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
高管局 |
62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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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高管局 |
63 |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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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
高管局 |
64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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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
高管局 |
65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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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
高管局 |
66 |
对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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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港航局 |
67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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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
质监站 |
68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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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
质监站 |
69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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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
质监站 |
70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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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
质监站 |
7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纪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纪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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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
质监站 |
7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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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
质监站 |
7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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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
质监站 |
74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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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
质监站 |
75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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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
质监站 |
76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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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
质监站 |
77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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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
质监站 |
78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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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
质监站 |
79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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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
质监站 |
80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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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
质监站 |
81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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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 |
质监站 |
82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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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
质监站 |
83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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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
质监站 |
8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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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质监站 |
85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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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质监站 |
86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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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基建处 |
87 |
不满足《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不按照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势进行招标的;不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按照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势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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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
招投标中心 |
88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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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第17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港航局 |
89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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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第17号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港航局 |
90 |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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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第17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港航局 |
91 |
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危害航道设施安全行为的;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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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第17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港航局 |
92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处并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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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第17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港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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