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权责清单(2022年版) | ||
发布机构 | 政法处 | 索引号 | 000218173/2022-00416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主题词 |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权责清单(2022年版,共224项) |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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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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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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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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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公路周边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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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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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涉路施工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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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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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公路收费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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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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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5号修正) 《河北省港口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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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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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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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修正)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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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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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新增国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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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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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港口经营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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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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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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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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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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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第1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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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许可 |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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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许可 | 公路水运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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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许可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合法性审查,有必要的进行实质性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制作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制作的许可证内容与审批内容符合一致。送达的法定文书要件齐全、正确。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渔船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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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许可 | 从事大陆与台湾、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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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许可 | 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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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许可 |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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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许可 | 造价工程师(交通运输工程)注册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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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许可 | 船舶国籍登记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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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逐级报送审核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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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许可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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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许可 | 地方铁路运营许可证(含临时运营许可证)的核发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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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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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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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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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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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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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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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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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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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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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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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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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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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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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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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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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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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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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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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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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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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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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六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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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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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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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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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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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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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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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存在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项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水路运输经营者存在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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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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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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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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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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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存在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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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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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存在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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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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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存在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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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存在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存在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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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存在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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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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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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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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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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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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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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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实施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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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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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其他改变专用航标状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其他改变专用航标状况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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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行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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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4.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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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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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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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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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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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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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十五条:省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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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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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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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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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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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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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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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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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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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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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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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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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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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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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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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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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检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处罚的结果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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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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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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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 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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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 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单位违法行为(工程质量方面)直接负有责任相关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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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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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 问题或不合格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拖延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拖延返工处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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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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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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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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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执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执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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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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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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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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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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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受限空间、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作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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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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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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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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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违法转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违法转分包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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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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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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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串通、违法咨询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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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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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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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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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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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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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收受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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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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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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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发出接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时限要求的、违法接收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为或发出接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或违法接收投标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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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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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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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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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不签订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不签订合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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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项目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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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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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 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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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方案未经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项目招标方案未经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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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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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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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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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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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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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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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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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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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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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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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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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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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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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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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罚,拒不改正的行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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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行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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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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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省交通运输厅 | 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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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强制 |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1.催告责任: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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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1.催告责任: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收费设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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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强制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1.催告责任: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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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强制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1.催告责任: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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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强制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1.催告责任: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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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站(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1.催告责任: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站(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收费设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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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强制 | 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逾期不拆除收费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
1.催告责任: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逾期不拆除收费设施行为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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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强制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催告责任: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行为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路政支队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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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强制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1.催告责任: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的,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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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强制 |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1.催告责任: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逾期不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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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强制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1.催告责任: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应当由航道管理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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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1.催告责任: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应当由航道管理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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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催告责任: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应当由航道管理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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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强制 | 对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检查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1.催告责任:对违反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检查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的,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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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1.催告责任: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应当由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负责机关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机关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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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检查 | 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03月0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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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检查 | 对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履约情况的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07年12月17日交通部发布,2019年6月3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行政区域内对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行政区域内对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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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检查 | 对全省地方铁路工程质量及安全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7号,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公告、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60号公告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通过,河北省人大公告5号)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铁路工程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铁路工程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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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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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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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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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检查 | 公路工程监理信用评价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12〕774号)第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参建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具体失信行为进行扣分。 3.移送责任:对评价结果及时报省厅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报交通运输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项目驻地监理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项目驻地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其失信行为予以扣分的。 3.评价结果不及时报厅予以公示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驻地监理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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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第四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作为年度信用评价采信依据。 3.移送责任:对于监督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示。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确认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在年度信用评价中予以相应扣分或依据规章给予相应处理的。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予以公示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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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检查 |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具体失信行为进行扣分。 3.移送责任:对评价结果及时报省厅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报交通运输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其失信行为予以扣分的。 3.评价结果不及时报厅予以公示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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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审核及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第二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审核及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不能完成整改工作的工地试验室,暂停试验室工作。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工地试验室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审核及监督检查。 2.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工地试验室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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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8年主席令第13号修改)第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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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检查 |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的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8年主席令第13号修改)第六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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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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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检查 | 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通过,河北省人大公告5号)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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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条、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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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经营许可。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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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检查 | 对交通运输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2017年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业招投标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业招投标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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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确认 |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 省交通运输厅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作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验收合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道路安全受到损害的。 4.从事公路施工作业验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公路施工作业验收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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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确认 | 收费公路的鉴定和验收 | 省交通运输厅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2015年3月1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成立验收委员会对收费公路现状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验收合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道路安全受到损害的。 4.从事收费公路的鉴定和验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收费公路的鉴定和验收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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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确认 | 出具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四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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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奖励 | 对保护航标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 | 1.审核责任: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核,并提请河北省航道事务中心领导研究审定。 2.表彰责任:以河北省航道事务中心名义奖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奖励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奖励,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行政奖励活动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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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其他类 |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签注(《程序与布置手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过驳作业计划》《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84号)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签注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签注完成,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签注条件不予签注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签注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注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签注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签注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签注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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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其他类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84号)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签注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签注完成,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签注条件不予签注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签注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注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签注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签注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签注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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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其他类 | 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三条 2.《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四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验收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验收合格,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验收条件不予验收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验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验收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验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验收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验收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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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其他类 | 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的航道工程初步设计的转报 | 省交通运输厅 |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应该转报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转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转报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转报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转报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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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其他类 | 省交通运输厅投资的汽车客货运站场初步设计的行业审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业审查意见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审查不予受理的。 2.审查咨询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深度要求的。。 3.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咨询任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审查咨询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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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其他类 |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除渔船外)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九条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不含此两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第七条、第八条 4.《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所属8个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冀编办字〔2021〕4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业审查意见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审查不予受理的。 2.审查咨询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深度要求的。。 3.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咨询任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审查咨询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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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其他类 | 公路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初审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八条 2.《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业审查意见决定。 4.报送责任:按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将行业审查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或省发改委。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审查咨询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深度要求的。。 3.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咨询任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6.应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织评审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审查咨询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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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其他类 | 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 | 省交通运输厅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条款号:第十四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配发或者不予配发营运证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配发的制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配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配发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配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配发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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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备案 | 国内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情况变化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十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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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备案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变更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十八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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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备案 | 船舶管理协议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十六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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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备案 | 航道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二十一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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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备案 | 老旧运输船舶特别定期检验后继续经营水路运输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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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备案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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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备案 | 沿海省际水路运输企业海务、机务变更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十八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
216 | 行政备案 | 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第二十九条;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质监字〔2009〕183号)第五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管高速公路项目向省级实施部门备案。市管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农村公路项目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各市、县级实施部门备案。 |
217 | 行政备案 |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第41号)第五条; 3.《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第2项。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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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备案 | 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第12项; 3.《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第15号)第一部分; 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第一部分。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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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备案 | 无船承运业务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第12项; 2.《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第15号)第三部分; 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第二部分。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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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备案 |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第15项;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9〕1号)附件1第6项。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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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备案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谈判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级立项项目在省级实施部门备案,市级立项项目在市级实施部门备案。 |
222 | 行政备案 |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投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的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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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备案 |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的备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七条; 2.《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
1.审核责任:对提出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2.告知责任: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需要的材料。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研究,符合备案要求的,依法予以备案。 4.将备案事项纳入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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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其他类 | 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民航华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民航局令第215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293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 条款号: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293号 条款号:第三十一条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民航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暂行办法》 依据文号:民航局令215 条款号:第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配发或者不予配发营运证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配发的制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配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配发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配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配发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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