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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
发布机构 厅政法处 索引号 000218173/2016-03484
主题分类 制度文件 文号
发布日期 主题词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2016-11-28 08:30 信息来源: 厅政法处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4年12月2日,经省政府法治办审查同意,我厅以冀交政法〔2014〕554号文件印发了《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和《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随着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适用的法律依据已发生变化,原标准在执行中有些事项也需要根据执法实际进行调整,为此急需对《执行标准》报告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二、修订的过程

我们于今年6月份启动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先由厅属各职能局、业务处室、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我处初审后,征求了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意见,在此基础上又进行报告进一步修订完善。目前看,修订后的《执行标准》内容完备,符合实际。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5部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实施,对其新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量化,新增行政处罚项目63项。

二是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部规章的修订,对相应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调整,删除11项,修订98项(主要修订处罚依据)。

三是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废止,删除由其设定的行政处罚10项。

四、关于发文程序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关于省直部门制订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此件经厅领导审签后(可以不上厅长办公会),报省政府法治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同意后,以厅文件形势印发,同时废止冀交政法〔2014〕554号文件(原标准)。

为报告进一步规范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省厅修订了《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和《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规则》,并经省政府法治办合法性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冀交政法〔2014〕554号文件同时废止。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9月18日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和克服滥用行政处罚权,促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和更加符合法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遵守本规则及其所附的《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三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当原则,符合立法目的;

(二)平等原则,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被处罚对象;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种类和处罚副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强调教育。

第四条 《标准》由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及具体表现、执行标准和备注组成。

第五条 《标准》将违法行为的轻重等级按照三种方法进行划分:

(一)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高、处罚起点较低并处罚副度较大的,采取四级划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

(二)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处罚起点较高并处罚副度较小的,采取三级划分:一般、较重、严重。

(三)按照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结合计算公式报告进一步量化执行标准。

第六条 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标准》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

本规则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条款涉及违法行为有“情节严重”等表述的,处罚行为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应当被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副度下限进行处罚;

(五)按照计算公式划分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的,可以将计算基数下调20%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责任的下限。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下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强烈的;

(四)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法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二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七)在法定节假日、春运、国家和本省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副度上限进行处罚。

(五)按照计算公式划分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的,可以将计算基数上浮20%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责任的上限。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应当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结论。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报经执法单位领导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回避制度。办案人员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力。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执法单位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执法单位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说明理由制度。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出的证据,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以及对案件情节的定级、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公开制度。《标准》、适用规则、裁量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备案制度。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为,执法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其应当向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机构备案;执法主体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其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第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三)罚款数额超过伍仟元的;

(四)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主体应通过集体讨论的方式作出处罚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由执法主体的负责人、法治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和下级单位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制订机关将根据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不定期对本规则及《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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