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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办法

发布日期:2019-10-23 10:51 信息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7

·      

·     20191023

  《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办法》已经20191010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121日起施行。

  

  

  

  省长

    

  20191022

  

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纪录、音像纪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纪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纪录内容、纪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纪录和音像纪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明确标准、制订范本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的指导,促进行业规范统一。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纪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纪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纪录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纪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纪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纪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纪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力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纪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纪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纪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纪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纪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纪录

  第十二条 文字纪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纪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纪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纪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纪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纪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纪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纪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七条 听证文书应当纪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纪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纪录

  第十九条 音像纪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纪录仪、视频监控等纪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纪录。音像纪录应当与文字纪录相衔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纪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纪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纪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纪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纪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纪录时,应当重点纪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纪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纪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纪录的,重新开始纪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纪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音像纪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纪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纪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纪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资料和音像纪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纪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纪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纪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纪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纪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纪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纪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纪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纪录和音像纪录资料的;

  (五)泄露音像纪录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纪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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