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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机构 政法处 索引号 000218173/2020-0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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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6-10 17:55 信息来源:政法处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厅直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6月10日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省交通运输厅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交通运输厅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订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省交通运输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订并由省交通运输厅主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下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

(二)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奖惩决定;

(三)请示、报告、技术标准规范、会议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公文;

(五)以党委(党组)名义印发的文件;

(六)商洽性工作函;

(七)工作考核、检查、行政追责等方面的文件;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十)涉密文件。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公布、解读、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订规则和制订程序。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及厅直属单位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

厅机关内设处室以及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厅直属单位不得以自己名义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权限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治定含有排除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七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核、组织清理等工作;厅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前置审核等工作;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解读、评估、修改和清理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发,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厅内其他部门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则上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和规定;

(二)不得与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实际,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

(四)结构清晰、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核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订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应当征求意见,并协调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步形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订该文件的背景、目的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对意见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情况;

(七)评估论证结论;

(八)发文形式、印发范围以及宣贯措施等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步起草、同步审签、同步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的起草参照省厅关于政策解读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报刊、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意见建议的反馈方式和期限。

第十七条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核和前置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厅领导集体研究审议。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核。

第二十条  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起草的,应当由相关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提交审核时,同时提供该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省交通运输厅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存在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订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五)是否超越权限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是否违法治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二十二条  厅政策法规处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明确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提出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意见,经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签署后反馈起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厅政策法规处在审核时应当听取起草处室的意见,可以就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相关处室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召开由相关处室、单位、专家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建议,研究论证。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对厅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进行相应修改,重新提交审核。不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与厅政策法规处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将相关理由及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审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需要重新明确有效期时,起草单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合法性和公平竞争问题的,应当提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厅政策法规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审议前,厅办公室对起草单位是否同步起草解读方案及解读材料、是否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等进行前置审核。

第四章  批  准

第二十七条  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研究审议时,由起草单位就起草情况、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领导集体研究审议通过后按照公文运转程序以交通运输厅文件形式印发。

第五章  公  布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厅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起草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厅门户网站、报刊、政务新媒体等公开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解读材料,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要对文件具体执行问题进行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经厅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厅领导签批同意后作出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届满前3个月,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并重新公布,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延长有效期的次数,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厅政策法规处会同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作出保留、修改或废止决定,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内容滞后、配套缺位、制度缺失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

第三十七条  厅直属具有规范性文件制订权限的单位应当制订或修订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按照京津冀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交叉备案工作要求,厅政策法规处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省厅制订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北京、天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代省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冀交政法〔2017〕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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