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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集时间:2019-11-122019-11-19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七章  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八章  区域公路协同发展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河北省公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公路事业发展应当落实交通强国战略,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通畅、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绿色发展、智能交通的原则,促进区域公路协同发展,坚持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实现公路事业的统筹发展。

第四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公路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要求。对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应当尽快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五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扶持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发展。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六条 公路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授权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授权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进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提升公路综合服务水平,形成长效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推动公路历史文化研究、保护、利用和传播,促进交通文化创新发展。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应急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安全生产工作,将安全理念贯穿于公路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全过程。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鼓励公路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及其转化应用和共享,推进公路智能化建设。

第十条  本条例对农村公路和收费公路有特别规定事项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专用公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用公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一条 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公路规划、设计进行交通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联合治超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以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减速带(垄)、交通隔离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验收。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公路建设程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规划,将公路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公路建设中的土地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安置工作,依法查处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申请的贷款;

(三)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投资(包括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决定和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对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和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报请相应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邀请同级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组织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营,并明确建设单位管理和养护。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交工验收试运营两年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公路进行结构性修复的,实行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实行交、竣工合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后30日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并留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扬尘管控与整治,并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和有关警示、提示标志。

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管理,逐步推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公路等级、里程、交通量、养护定额、养护规范、路况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编制年度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养护计划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在编制日常养护保养计划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应急保畅资金,用于水毁、滑坡、雪灾、地震等较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应急抢通抢修。

第二十五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作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作巡查纪录。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公示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方式。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

与公路相互交叉或者重叠的铁路、河道等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的巡视查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选择相应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的工期,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

第二十七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公路工程养护安全作业规程。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施工计划。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或者占用半副公路进行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民发现危及公路交通安全,需要立即中断交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机关采取措施。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公路养护作业交通秩序,确保养护作业和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负责公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公路绿化养护、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两侧以及中间隔离带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管辖的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日常巡查、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

公路桥梁经检查、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更新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养护措施。发现公路桥梁损坏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交通措施,设置绕行标志,同时报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与公路相互交叉或者重叠的铁路、水利、管线等涉路工程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消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隐患。公安、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交通运输监测监控体系,发展不停车检验检测系统,建设交通大数据中心,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非接触式执法数据信息,建立智能化运行监测、指挥调度和应急救援平台。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干线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干线公路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具体管控。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他禁设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具体管控。严格控制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广告设施是指各类塔(柱)式广告、桥体及隧道洞口广告、跨路门架和收费站棚(亭)广告等。

第三十八条 公路、铁路、水利、管线等涉路工程,穿、跨越国省干线公路,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穿、跨越农村公路,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治理超限超载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治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企业自律、部门监督”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科技、信用惩戒等手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生产装载源头、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普通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多发路段,对货运车辆开展流动检测。

第四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联合治超站点)是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固定场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车辆引导、电子抓拍等附属设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适当位置设置电子监控系统,实施非现场执法。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适当位置设置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管抽测设施,实施非现场执法。

第四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除农业机械因所在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超限超载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造成损害的,按照该路段技术等级予以恢复。确不能恢复的,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当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以上的限定标准和要求不包括: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

第四十四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运输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对运输行为负责: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办理;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跨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进行运输的,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未经许可,严禁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十五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承运人应当向受理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一)行驶时间和路线;

(二)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四)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纪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第四十六条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接受沿途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逃避检查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需要加固、改造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委托护送的,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许可的管理,保障审批人员车辆现场勘验、公路桥梁等构造物勘测、验算等经费。

第四十八条 运输车辆超过桥梁限高标准或者重量超过桥梁验算设计荷载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护送。

大件运输许可路线勘测验算、车辆护送等所需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入口适当位置应当设置称重检测设施,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国家信用惩戒有关规定,对一年内经行高速公路从事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采取限制其通行高速公路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五十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毁损勘验。

第五十一条  专用公路需要与公路相连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六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省、市级人民政府支持、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县、乡两级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村民自治组织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相关工作。

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履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促进农村公路联合执法监管,排查整改交通安全隐患,加强农村公路灾毁应急保障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管理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发展目标对各地发展农村公路给予一定的支持。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对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和养护工程可以实行“先建后补”“先养后补” “以奖代补”等投资补助政策。

第五十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时建立农村公路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农村公路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未纳入农村公路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

第五十九条 已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项目可以简化建设程序,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设计、实施。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统筹安排。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以采取建立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实施。鼓励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加强养护质量的监督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的整治,建设美丽农村交通环境。

第六十一条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的机构可以聘任当地村民为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的机构应当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对损坏乡道、村道的行为人进行索赔。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受损路段。

鼓励设立农村公路爱路护路日,增强公众爱路护路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七章 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进行建设、运营、移交,具体工作由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负责。

第六十四条 开通运营的收费公路,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不间断运营,但实行交通管制的除外。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收费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提示并尽快修复。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停止收费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运营,不得封闭互通立交匝道。

第六十五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届满前半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公路进行技术检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相关检测报告。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鉴定和验收。

第六十六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临时休息、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加油、充电等经营性服务设施,提供24小时连续服务。在正常供餐时间外,能够提供简单餐饮服务。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随意扩大车辆通行费减免范围,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瞒报虚报通行费收支和债务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 区域公路协同发展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省公路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要求,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统筹衔接,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六十九条 在省际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协调统筹养护作业计划。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相互通报,共同制订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七十条 在省际交界区域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区域协同机制,下达路网调度统一指令,统筹安排作业计划、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七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公路治理超限联防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七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公路协同发展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省际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等阶段基本资料共享,实时共享省际交界区域公路养护作业、重大公路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违法上路行驶、超限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的,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纪录资料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纪录资料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当事人申请复核的,作出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复核结果。

第七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侵占和挪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政府资金的;

(三)在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四)在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组织公路养护、桥涵检测及其维修,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公路安全风险治理验收不合格或者治理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客运,导致具备条件的建制村未开通客运,严重影响农村群众出行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十条 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赔偿。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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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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